全面解析股权质押

发布者:管理员  2017/10/31 11:49:06

一、股权质押的定义

股权质押,是一种担保方式,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这里的“股权”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或非上市股票;股权的所有人为出质人,既可能是债务人也可能是第三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其“优先受偿”主要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变卖、拍卖出质股权后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所得价款的权利。

二、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中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中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

⑴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⑵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⑶在第⑵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在股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参考《公司法》第147条之精神,可以认为:

⑴发起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设立质权;

⑵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在其任职内不得设立质权。

三、股权质押的设定

设定股权质押,一是要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二是要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前者在于明确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后者在于对外公示以确立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由于权利质押没有规定的内容,可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因此权利质押合同也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债务履行期、质物情况、质押担保的范围等动产质押合同的内容,且不得作流质约定即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股权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关于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四、股权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并完成股权出质登记后,就产生法律拘束力,各方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质权人的权利往往就是出质人的义务,这里着重从质权人一方的权利来分析。

1、限制质物转让:股权一旦被出质,则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由于质押事项已经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第三人也不得以不知情而辩称自己为善意第三人,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和办理转让手续。当然,如果出质人只是将其部分股权出质,则除非有特别约定,出质人将剩余股权转让或质押应不受质权人限制。

2、收取孳息: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

3、物上代位权:我国担保法规定,因出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质权人有权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与一般动产不同,出质股权一般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情况下才会“灭失”,这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针对公司全部剩余财产,而仅限于出质股东自身可分配到的公司剩余财产。考虑到对质权人的重大影响,质权人宜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未经质权人同意或提供其他担保,出质人不得提议解散公司或申请公司破产,或者对其他股东此类提议投票支持。出质人违反的,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4、质权保全权:我国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五、股权质权的实现

从实现质权的条件看,质权人实现或提前实现质权主要在以下情形:

1、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

2、出质股权价值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且出质人不愿意提供补充担保;

3、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出质股权;

4、出质股权灭失。其中,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内的后三种情形,质权人也可能采取财产提存而不非清偿债务。

六、股权质押对债权人的风险

      1、流质约定无法律效力 影响债权人的质押权

所谓流质约定就是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转移质押物的所有权,质押权的实现方式不是变卖、拍卖,而是以物抵债。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流押、流质条款无效,原因在于,担保物权的本质是价值权,质权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质物的本身,而是为了获得质物的价值,而流质约定显然不符合担保物权的本质,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质物本身,而非质物的价值。

一般设定担保物权时,往往是债务人缺乏资金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债务人通常接受不公平的条件,以实际价值超过借款数额的财产设定担保,如果不通过拍卖、变卖质物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就会造成对债务人不公平的结果。另外,流质条款无效,还为了避免担保双方当事人变更购买法律禁止购买的商品。基于以上原因,《担保法》和《物权法》禁止流质条款的约定,如果质押合同中有流质条款,将会对债权人质押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

      2、股权价值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股权的性质决定其价值容易上下波动。与不动产的价值不同,股权价值并非固定不变,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在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地处于变化之中。甚至,股权价值在短时间内会发生由波峰跌至波谷甚至负价值的极端情况。

      3、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于出质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股权的效力,应从债权行为效力和物权行为效力分析。从债权行为来看,属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质权人同意的,则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未征得质权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则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从物权行为来看,如果受让人确系善意第三人,其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让人有权取得质押股权;否则,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

七、股权质押对出质人的风险

股权质押有风险,特别是大股东高比例地进行股权质押,风险更需要警惕。在股市大幅度下跌的行情中,高比例进行股权质押的大股东,就可能面临爆仓风险,这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的稳健经营,甚至造成公司控制人易主。

1、作为常规融资手段,股权质押被上市公司大股东频繁使用。通常,上市公司大股东可取得所质押股份市值约30%-50%的融资,并且这一融资比例会随着上市公司经营现状或二级市场波动进行相应的调整。而当上市公司大股东倾向于认为公司股价不会极端演绎,或者其他融资手段均为次优方案时,就有可能将质押比例提到接近100%的水平。目前大股东所持股份质押比例超过50%的上市公司占据了相当一部分。股权质押本是上市公司常见的融资方式,但为了解决资金需求问题,实控人将全部股份质押,却轻视了股价下跌给公司带来的风险,A股股价暴跌以及质押率下降,无疑会让这些大股东雪上加霜。

2、实际控制人使用股权质押工具并且质押比例过高,如果是将资金投入主营项目,需要一定时期运营才有回报。而如果是将资金投入资本市场,遇到A股整体暴跌行情时,将造成实控人严重亏损,理论上已经面临爆仓的风险或者接近临界值。一般而言,上市公司大股东不会放弃控制权,所以将所持股份用于股权质押融资自然无可厚非。但是,股权质押比例过高,一旦股价出现下跌,那么大股东必须补充质押股份或者补充资金。公司已将100%股权质押,只能补充资金,否则将遭到资金提供方强行卖出质押股份。如果大股东的大量股份被迫清仓,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可能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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